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来源: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1031次

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解析)

 

《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和《建筑法》第7条第一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上位法渊源;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二》也解释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和《建筑法》第7条第一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2019年6月3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上写了一篇文章《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看合同相对无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从法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分析。本文则通过56个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经典案例,和大家分享法院对该条的理解。

一、对司法解释条文做了进一步解释

1、合同约定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范围的,视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68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荣胜公司虽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面积和层数均超过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范围,并被淮南市规划局认定为超规划建设,且在本案一、二审中,荣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十一冶起诉前已补办相关手续,其结果等同于在未取得合同约定工程面积和层数所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有据。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虽未核发,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5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始施工。经恒达公司申请,湖北省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为涉案项目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6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祥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由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9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天河金街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证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表明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为涉案项目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因恒达公司未足额缴纳相关规费,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未予核发,且为迎接检查,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天河金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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