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与原因力的关系

来源: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1257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与原因力的关系

所谓原因力,是指对于一个结果的出现有多个原因,各原因所起作用的大小或者比例关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造成工程质量瑕疵的原因往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的,审查确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力的大小关系,才可以确定维修费用或损失的分配比例。

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和原因力关系的判决逻辑比较复杂:(1)有法院认为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然后再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2)有的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只对造成损失的总额进行了鉴定,法院再依据原因力等因素分配责任承担比例(原因力的大小或比例由法院酌定);(3)有的判决则不管损失总额的依据是鉴定还是其他途径,只强调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分担损失;(4)有的判决根据双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比例;(5)有的判决则认为对于鉴定费的分担要根据引起鉴定的原因力确定分担的比例。

1、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争议双方的协商处理结果,也没有提交鉴定部门的检测鉴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厂房油漆涂料开裂脱落的原因力,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仝达实业(滁州)有限公司申请对诉争厂房油漆和消防涂料开列脱离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鉴定应在一审期间进行为宜,由鉴定机构对于各方行为造成诉争厂房油漆涂料开裂脱落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比例作出鉴定意见,由此可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2-1、鉴定机构只对相应工程的劳务费和相应补偿进行了鉴定,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对相关损失进行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汽修厂没有搬迁等原因,导致数月不能正常施工,夏某、樊某某主张因非本人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而支出的窝工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夏某、樊某某主张的窝工费用等不仅有夏某、樊某某举示的各种支出单据,另外津粮公司也依据夏某、樊某某所申报的窝工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赔偿申请,该行为也表明津粮公司对夏某、樊某某存在的窝工损失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樊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鉴定意见中的窝工补偿553877.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夏某、樊某某与津粮公司对造成损失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由津粮公司承担窝工损失443102.18元,并无不当。

2-2、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无法确定的,由法院裁量损失分担比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向麦广华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汇创公司、何锦棉的合同义务,虽然麦广华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存在不当之处,但这并不能免除汇创公司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综合考虑麦广华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等各方面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对修复费用各承担一半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认为,有关工程修复费用问题。评估结论确认针对涉讼工程修复造价为429780.21元,本院予以采纳。麦广华虽主张该费用过低,但无足够证据推翻该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质量鉴定结论认定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既存在发包人原因造成的部分,又包含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部分,但对双方分别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同时,双方亦无足够证据区分各自原因力比例,故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各自造成质量问题的范围、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双方各自对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及双方提供现有材料的情况,酌定上述费用各承担一半。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银宏公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按照文峰公司与银宏公司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银宏公司应当对文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应包括文峰公司加固工程的直接费用,也应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关于启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启东建筑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的标准对银宏公司所送的商品砼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试验、检测,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的材料,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启东建筑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对文峰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赋予启东建筑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启东建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启东建筑公司仍应对文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启东建筑公司和银宏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启东建筑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银宏公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启东建筑公司。为了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酌定启东建筑公司与银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

2-3、鉴定机构并未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给出明确的比例,法院酌定责任比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2)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中垦建设公司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本案事实表明,其并没有实际承包本案桩基工程,本案桩基工程是由原告自行直接发包给案外人“金某某”,“金某某”作为自然人,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房屋倾斜的工程质量事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15%。由于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责任人即桩基工程施工人“金某某”在逃,公安机关虽已受理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报案,但迄今尚未抓获,其身份信息不明,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情况,决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原告承担,原告合计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70%,计3573091.19元,待案件侦破后,原告可以要求“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垦建设公司作为基础组成部分的承台、地梁的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意见,造成涉案厂房倾斜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搅拌桩桩长及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施工的承台、地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基础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5104415.99元的30%计1531324.80元;房屋开裂主要因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未按规范、图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造成,故该项修复费用1487116.82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70%计1040981.77元,修复屋面渗漏的费用101002.60元,因属于保修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应由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垦建设公司总计承担修复费用2673309.17元。

3、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报案例:“……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二审认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天正鉴定所及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屋面渗漏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就破坏防水层的路灯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鉴于屋面渗漏位置与路灯位置的关系、路灯局部破坏防水层对屋面渗漏整体情形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且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在先,即使没有该处路灯螺栓孔洞影响防水层,也难避免屋面渗漏的事实,酌情减轻南通二建15万元赔偿责任尚属得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所致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新疆宜化公司关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的工程漆膜、腻子厚度低于常规耗量,造成工程质量差,对工程主材消耗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经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拆除和修复费用为10544041.47元,工程因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占21.12%,因此,由于甘肃华陇机械化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新疆宜化公司的损失应为2226901.56元(10544041.47元×21.12%),该款项应从新疆宜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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