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
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私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有权放弃或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限制。但是,《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间接地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承包人任意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可能伤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违背《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此外,承包人处于弱势的缔约地位,发包人处于强势的缔约地位,承包人为了承接业务,可能会被迫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出借贷款之前可能会通过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使自己的债权(有抵押担保)能够第一顺位受偿,这也是导致发包人被迫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之一。不论发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原因是什么,结果都可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利益受损,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当对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及法律后果作出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及法律后果作出了限制,但是对此“限制”又应当如何理解?此“限制”的范围和法律后果又是什么?此“限制”可能导致的银行等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以及市场交易主体对不确定的权利状态的焦虑(以及由此导致的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进而导致的交易萎缩)如何处理?
首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间接地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一定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反之,承包人可能会为了使其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而故意不给建筑工人发工资,这岂不与《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其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建筑工人工资,还包括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的是建筑工人的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如果是前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放弃或限制的约定无效;如果是后者,则没必要确认其放弃或限制的约定无效。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之一,应当是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1、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这有利于保护发包人以及发包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1)承包人可能通过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价款等方面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如果轻易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可能会导致发包人利益受损。
(2)发包人的债权人,以银行为例,可能是基于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的信任才向发包人出借贷款,如果轻易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可能会导致发包人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3、这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交易
私权利可以放弃是一般法理,社会交易主体基于对此一般法理的信任而作出交易安排,如果此一般法理轻易被否地,则势必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导致交易量减少。
附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第三人仁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大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2日,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源天公司承包施工图内所有土建项目,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源天公司进行二期工程施工,后因大兴公司投资资金问题停工。2014年9月30日,为了保证施工能够顺利开展,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以《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基础,又签订《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源天公司继续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8月该工程停工。2018年8月25日,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源天公司向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化农信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点载明:“二、我公司自愿放弃所承建项目工程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贵社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不对抗贵社的抵押权。”2017年12月28日,仁化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兴公司偿还五大联社借款本金8950万元及利息,同时确认五大联社有权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5月29日,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执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电站等整体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为肖进所有。又查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5.5条约定:乙方(源天公司)同意放弃其所负责的一、二期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附甲、乙双方签订的承诺书)。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457号】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源天公司诉求解除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的未付工程款450万元是否应予以确认,及利息如何计算;二、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始兴农信社)、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雄农信社)、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丰农信社)、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三、源天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是否可以约定放弃。
一、关于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的未付工程款450万元是否应予以确认的问题。源天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从源天公司提供的工程月度工程量审核报表等证据来看,源天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大兴公司应按约定向源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最后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50万元符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亦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故该院对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为450万元予以采纳。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双方虽然均认可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但源天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是断断续续进行的,源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停建并且大兴公司收回自建,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并没有竣工验收,故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应为源天公司起诉之日,即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
二、关于始兴农信社、南雄农信社、新丰农信社、翁源农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问题。源天公司认为源天公司承诺的对象仅是仁化农信社,始兴农信社、南雄农信社、新丰农信社、翁源农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仁化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2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仁化农信社、始兴农信社、南雄农信社、新丰农信社、翁源农商行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五大联社对于本案源天公司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三、关于源天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是否可以约定放弃问题。五大联社认为源天公司行使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因大兴公司建设资金原因未能竣工,源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依前面所述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已解除,故源天公司在诉求解除合同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关于源天公司辩解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由承包人单方放弃或发包人单方剥夺,更不能由承包人向第三方表示予以放弃,及《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是三期工程,该期工程款不在双方约定的一、二期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源天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源天公司与大兴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部分明确约定:“5.5、其他约定乙方(源天公司)同意放弃其所负责的一、二期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附甲、乙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以及源天公司出具给仁化农信社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源天公司自愿放弃所承建项目工程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这是源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设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设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的途径保障予以实现。源天公司向大兴公司明确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即便源天公司没有向始兴农信社、南雄农信社、新丰农信社、翁源农商行作出放弃承诺,《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第9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说明其优先受偿权亦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是否能对抗五大联社债权问题。至于源天公司认为三期工程,无论从《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的标题来看,还是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是《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补充,并非源天辩称的三期项目工程,仍属二期竣工工程项目,故源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正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022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周田水电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二、限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8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58元,仁化县大兴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二审【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290号】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源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源天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讨价还价,建设工程价款作为私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次是维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即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事先放弃或限制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源天公司认为其与大兴公司约定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工人的利益,是无效的。首先,源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可以与发包人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市场地位可能不平等,导致缔约地位不平等。但对于此种不平等,只要不超出一定的范围和界限,法律和司法应当予以尊重。承包人和发包人主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着重维护契约自由、市场秩序、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这与民事交易中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源天公司事先与大兴公司约定部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向仁化农信社承诺放弃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予尊重。其次,源天公司不仅与大兴公司约定放弃其所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还向仁化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全部优先受偿权。源天公司认为其放弃的只是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三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应能理解全部与“一、二期”的含义,且源天公司在《周田水电站土建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承诺书》中所作的表述并不一致,这反映其对自己放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充分的认识。再次,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即使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源天公司所提交的四份结算汇总表只是其单方提供的剩余工程结算尾款的汇总材料,反映的是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结算,但不能据此证明源天公司拖欠了建筑工人的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源天公司至今仍拖欠上述剩余工程结算尾款。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源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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