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拖延验收,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来源: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2 浏览次数:1191次

发包人拖延验收,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解决的是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未点明“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但是,通过对条文的直接解释和司法判决的观点来看,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推定竣工的同时推定合格。

一、对条文的解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

“竣工日期”本就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否则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需要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等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结束且验收合格之日才是竣工日期,修理、返工、改建之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竣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项中“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措辞来看,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竣工日期”是指以工程质量合格(不论是正常的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推定的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项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日期的规定。第三项虽未直接体现“竣工验收合格”字样,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也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因此,第14条第二项规定的“竣工日期”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竣工日期。

二、判例观点: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为工程结算日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其此项主张针对的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长建公司承建的绝大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之前投入使用,特别是信诚公司在二期工程未进行验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以信诚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目前认定实际占有日期之证据尚不充分。又,在信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长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信诚公司送达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及《结算卷》,信诚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予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最后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分析该判决观点,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是上述判决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为工程结算日,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否则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有修理、返工、改建的义务,发包人并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附长建公司与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开始,长建公司先后承建了信诚公司开发的南湖学府经典项目的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就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以下合同:2006年10月8日长建公司与信诚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施工信诚公司开发的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框架、抗震剪力墙结构。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和投标书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期: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3226394元。工程进度按月完成的70%支付进度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清单项目内的,工程量计算误差在±3%范围内不予调整,误差超过±3%的项目进行调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施工1、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5577平方米,框架、抗震墙结构。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20日。工程价款:22200108元。第23.2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进度款的支付等与3号楼相同。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南湖.学府经典1、2、3号楼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施工信诚公司开发的1、2、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26989.06平方米,合同价款33937251.00元(比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35426502元少了1489251元)。第9.1条约定:鉴于实际开工时期的调整,工期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结算金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及罚金和其他应付款+(±3%)调整。16.3.4约定:依据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误差超过±3%时,超出部分给予调整等。该补充合同对合同总价款、面积、工期、取费等均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长建公司进行了1、2、3号楼的施工,于2008年4月3日备案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就该项目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以下合同:2007年9月10日双方就12、13、11、18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施工信诚公司开发的以上栋号(其中11、18#楼的范围是11-C—12-A)的施工,建筑面积38712平方米,房屋结构、承包施工范围与此前合同约定相同;合同价款为36448500元;资金来源:自筹;工期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专用条款》第23.2(1)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清单工程量误差在±3%(含±3%)范围内的不予调整,超过±3%的正常调整,单价执行清单报价。第26条:每月30日前,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余额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返还详见保修书内容。第47条约定:(1)甲方指定品牌材料包括:防盗门、对讲门、地热、防水、室内外地砖、墙砖、石材楼梯、室内栏杆、扶手、外墙涂料、开关、插座、配电箱、塑钢窗。(2)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配合甲方完成工程备案工作。(3)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增减项目,增减面积执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量清单不含项目,执行吉林省2002年预算定额,按综合费率1.3计取,其他相关事宜执行国家地方结算文件。(5)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本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3.2、23.3和47.3条可调整外,其他因素概不调整。……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的部分分项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无质量问题,除保留防水工程总价的5%以外,其余保修金全部无息返还给长建公司。五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余款全部无息返还给长建公司。2.防水(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其余为两年。……5.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信诚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信诚公司有权从长建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同时收取长建公司15%的管理费及15%的违约金。长建公司承担因延时维修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007年10月25日双方就以上11-13、18号楼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及完全理解本补充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本补充合同,如本补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政府备案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工程名称:11#(11-C轴—12-A)、12#、13#、18#(11-C—12-A),建筑面积35620.42平方米;2.1.3约定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造价:48978611元,其中中标价36448529元,对钢筋工程、地热工程及外墙涂料暂定价款进行了约定;工期同招投标;工程进度款:中标单位同意无息垫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垫付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完成垫付工程之后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每月分两次支付。第12.1条约定信诚公司分包工程:基础土方、桩基础、消防、涂料、电梯、配电箱及弱电穿线等工程。信诚公司供材范围比备案合同第47(1)项多了玻璃幕墙、防火门窗、木格栅、电线电缆等。14.1.3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应支付本补充合同价款70%,即停止支付。该合同比备案合同面积减少3091.58m2,工程价款高于备案合同,比备案合同多了信诚公司分包工程,信诚公司供材等亦增加了项目。2007年9月10日长建公司与信诚公司就14-1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3825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期: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444天;合同价款:32757900元。第7.2工程造价咨询约定:7.2.1信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造价咨询公司对长建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长建公司与造价咨询公司在该结算报告初稿上签字盖章后,将该初稿交由信诚公司最终审定。经信诚公司审定确认后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财务决算的依据。第23.2、23.3、47条、保修金、进度款约定同11、12、13、18号楼。2007年10月25日长建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南湖.学府经典二期14#、15#、16#楼及人防地下室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与备案合同有不符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建筑面积:32181.57平方米;合同价款:45175049元;工期同中标合同;其余条款同11-13、18号楼工程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长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其中16#楼由为信诚公司一期5#、6#楼进行施工的吉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彦君组织公司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长建公司施工的一期1#、2#、3#楼通过市建委验收备案。2009年8月8日长建公司将二期二标段的钥匙交付给小区的物业公司,2010年1月10日将三标段的钥匙交付给小区的物业公司。2010年6月30日向信诚公司提交了9#、10#、11#、12#、18#、13#、14#、15#、16#人防工程竣工备案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等资料,信诚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艳接收了以上资料。长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信诚公司公证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卷》。并在此后向信诚公司发出督办通知,但信诚公司以长建公司未提交结算电子版等为由未结算。长建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诚公司给付工程款5273万元及利息。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长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中信鉴字(2013)第229号鉴定。该公司在鉴定说明事项中指出:土建部分在施工单位投标时清单报价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图纸计算,在与清单工程量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对超过±3%部分进行了调整,清单单价不变。因1#、2#、3#楼人防工程签证在一起,三号楼此部分签证结算在1、2号楼结算卷中。一期中的1#、2#楼鉴定意见:造价23150187元;1#、2#楼(含3号楼人防工程)争议金额1100677元,其中:(1)2#楼土建争议金额为255530元(量超出3%项目,3%以外调整);(2)1、2、3#楼土建签证845147元。一期3#楼工程造价原则与1#、2#楼相同:清单基础上加签证(超过±3%)进行调整。3号楼鉴定意见:11664174元,争议金额为396399元(量超出3%项目,3%以外调整)。二期工程造价鉴定原则在清单报价、±3%调整的基础上对钢筋工程、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签证、分包配合费、冬季维护及施工费按双方约定及签证进行了结算。鉴定意见:11、12、13、18#楼工程造价50821709元,双方争议项目造价826553元。二期14、15、16#及16#楼人防工程,鉴定意见:造价48086189元(其中14#楼18672943元,15#楼1587045元,16#楼20363963元,16#楼人防工程7462238元);双方有异议部分造价为2247052元(其中14#楼土建746385元,15#楼8877元,16#楼431125元,16#楼人防工程1060665元)。

长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信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质证意见,鉴定公司针对信诚公司异议进行了答疑,长建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质证及鉴定公司的答疑,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异议部分,认定如下事实:

1#、2#楼(含3#楼人防工程)争议金额1100677元,其中:(一)2#楼土建争议金额为255530元,对超过±3%以外量差进行了调整,对±3%以内的未予调整。(二)1、2、3#楼土建签证845147元,该部分费用含:(1)2008年3月6日长建公司为信诚公司办公室装修,提交签证金额69396元,监理、总监、信诚公司的王世杰、陈阁签字并加盖了信诚公司公章。(2)2006年10月15日长建公司就1、2、3#楼附近百姓闹事,影响工程施工,造成停工,发生机械及人工费597691元向信诚公司提交签证,信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阁签字:情况属实。监理吕洪峰及部门经理签字盖章。(3)2006年8月26日长建公司就1#、2#人防封堵门框费用向信诚公司报价32800元,信诚公司韩阁及张艳秋签字,按22000元确认。监理吕洪峰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公章。(4)2006年8月1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2#人防工程构件报价签证,金额为119760元,信诚公司韩阁及张艳秋签字,监理吕洪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5)2006年7月31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2#人防特种门安装技术费用签证一份,金额为36300元。信诚公司韩阁签字,要求监理和工程部必须拿出明确意见,该笔费用是否该信诚公司承担,方案是否可行,再送技术部。信诚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及监理在签证上签字。

二期11、12、13、18#楼双方争议项目造价826553元。包含(1)模板项目55115元,图纸会审、变更的模板;(2)卫生间圈梁14542元,信诚公司称长建公司未按规范施工;(3)11、18#楼木门29782元,信诚公司称长建公司未安装;(4)新工艺收益一半618561元,新工艺节省造价,长建公司主张应得差价一半;(5)07年总包服务费108553元。经查:(1)2007年9月11日、2008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单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鉴定公司据会审记录及变更通知单计算出增加模板部分费用。(2)鉴定公司对此部分鉴定按图纸规范要求进行的结算,信诚公司主张长建公司未按规范施工,但未提供证据。(3)长建公司自认收尾时应信诚公司要求未安装,同意扣除。(4)因长建公司采用新工艺施工,节省造价12万元,长建公司要求信诚公司给付此部分节省费用的一半,信诚公司不同意。双方合同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没有约定。(5)总包服务费问题。经查,双方合同未约定给付总包管理费。2007年长春市结算文件规定“虽未列入总承包合同,但发包方要求总承包单位进行协调施工质量、现场进度、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存档备案等工作的,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造价2%的总包管理费”。

14#楼争议部分金额为746385元,包括:1.天棚刮胶与抹灰差额之半、水泥基防水、先抹口减窗面积量超出3%项目,3%以外调整金额为154519元。其中:(1)14、15#楼天棚抹灰由设计的混合砂浆改为刮水泥胶,14#楼产生差值69318元。长建公司主张各得一半,信诚公司不同意。(2)先抹口减窗面积部分量(按信诚公司提出减少的面积方法计算)14#楼造价为44622元。(3)图纸会审14#楼地下室采用水泥基防水费用40579元。2.会审、变更、砼模板费用及卫生间下圈梁部分费用44951元。其中:(1)14#楼会审及设计变更部分砼模板费用34326元(含会审中砼模板15887元,变更中砼模板18439元);(2)卫生间墙下砼圈梁价差10625元。长建公司主张按规范施工应按砼计算,信诚公司不同意。3.2008冬维、为桩队修临时路费用546915元(按提报资料,含14、15#及16#地下室签证)。其中:(1)14、15#冬维拆除费用、2008年4月8日签证费用为15469元;(2)14#冬维2009年4月签证,费用为39457元;15#楼冬维28375元;(3)13-16#楼修临时道路费用126994元;(4)2007冬维103022元;(5)2008冬维233598元。经查,1.(1)为采用新工艺减少费用应否给付长建公司差价一半问题,该问题与二期11-13#楼问题事实一致。(2)塑钢窗抹口面积计量问题。此部分费用鉴定机构是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范畴计算的此部分造价,工程量是按照抹灰前洞口尺寸计算的,定额规定无论是否缩尺均按洞口计算,双方抹灰费用没有单算,故按照抹灰前洞口尺寸计算的。信诚公司在鉴定征询意见稿如此计算未提出异议,在最后一稿时提出对工程量有异议,并自行依据长建公司与塑钢窗施工单位结算的塑钢窗面积计算了此部分洞口的尺寸。长建公司对信诚公司如此计算不予认可,主张其在预留洞口后,尚进行了其他辅助施工,按与塑钢窗厂家结算的塑钢窗面积结算此部分造价不当。(3)14#楼地下室采用水泥基防水问题。经查,长建公司提供了2007年4月29日设计单位盖章的4#楼地下室《设计变更通知单》及信诚公司工程师、监理等公证材料证明14#楼地下室均按变更进行了施工。鉴定公司按变更结算了此部分造价。2.(1)14#楼会审、变更砼模板部分。鉴定公司据2008年3月13日长建公司、信诚公司、设计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图纸会审记录》结算了此部分造价。信诚公司主张按《补充合同》第8.2条约定应包含在包干费用中。(2)卫生间墙下砼圈梁部分查明的事实与11-13#楼该部分事实相同。3.关于2008冬维、为桩队修临时路费用546915元(按提报资料,含14、15#及16#地下室签证)问题。经查(1)2008年4月8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对14#、15#楼越冬维护拆除签证,记载了用工、机械及污水抽水等,信诚公司及监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鉴定公司按提报确定此部分费用为15469元;(2)2009年4月15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4#冬维签证,包括维护部位、方法、用工、用材料量等。信诚公司工程师审核意见:木方取消,稻草按图纸结算,用工日核减为15日。监理吕洪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信诚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鉴定公司据双方签证确认该部分费用为39457元;(3)2009年4月15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就15#楼冬维费用提交签证,信诚公司工程师意见:木方取消,稻草维护按图纸。信诚公司工地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监理公司同时加盖了公章。鉴定公司按签证结算此部分费用为28375元;(4)2007年8月12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3#—16#楼因静压桩运输及桩机运输修建临时道路长度、所用山皮石、混凝土及机械台班量,信诚公司刘玉军签字:暂审定金额为126994元。信诚公司迟洪田、刘跃等三人签了字,监理公司的吕洪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鉴定公司按提报审定值确认了13#-16#楼修临时道路费用126994元;(5)关于2007冬维问题。经查,长建公司提交2007年10月18日《越冬维护方案》及费用,其提报值为163223元。鉴定公司按定额结算此部分造价为103022元;(6)关于2008年后的越冬维护部分。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价格合同,超过清单工程量±3%项目予以调整,清单措施费中未列越冬维护费用,备案合同对应否支付越冬维护费用没有约定。《补充合同》第8.2条约定:措施费已在合同价款中包干考虑,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2008年10月24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4#、15#楼越冬维护方案、说明及工程预算书,称:因11#—13#及18#楼施工中资金不到位,影响16#人防工程交工,进而导致14#、15#楼需维护。要求:信诚公司先审越冬维护预算、达成协议,先拨款:要求信诚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越冬维护不算施工活动,维护期间按停工计算。并自行计算14#、15#楼冬维费用为233598元。信诚公司的李淑艳及陈阁签收了预算书。但信诚公司并未按长建公司要求审核预算、达成协议、先拨款亦未出具承诺,长建公司主张其自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并进行了相关冬季维护。鉴定公司按长建公司提交的签证结算了此部分造价。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8.2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属包干费用中,信诚公司以此主张不应另行计取。

15#楼争议部分造价为8877元:(1)天棚抹灰由设计的混合砂浆改为刮水泥胶,采用新工艺,由此产生差值,长建公司要求给付差值一半,金额为3976元。该部分事实与14#楼此部分事实相同。(2)塑钢窗先抹口减窗面积部分量问题,15#楼造价差值为2316元。该部分事实与14#楼此部分事实相同。(3)会审及设计变更部分砼模板费用1501元;该部分事实与14#楼事实相同。(4)卫生间墙下砼圈梁价差1084元,该部分事实与14#楼事实相同。

16#楼双方争议部分造价431125元。其中:1.天棚刮胶与抹灰差额之半、水泥基防水。量超出3%项目,3%以外调整金额为184145元。含:(1)天棚抹灰由设计的混合砂浆改为刮水泥胶,由此产生差值,长建公司要求给付差值一半,金额为85823元。(2)地下室水泥基防水(地下室底板、外墙、内墙加改水泥基防水)98322元。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结算书中变更增项砼模板费用,造价为7711元(会审、变更砼模板1451元,增项中砼模板6260元)。3.签证结算费用239269元,包括:(1)冬季维护及拆除221138元,含:07越冬维护74571元,08年越冬维护拆除19279元;08年越冬维护127288元。(2)地下室抽水1980元;(3)翻车损失16151元。经查,1.(1)新工艺节省造价问题事实与14#楼相同。(2)水泥基防水事实与14#楼相同。2.图纸会审、变更砼模板部分事实与14#楼相同。3.签证费用问题:(1)2007年11月27日长建公司就16#楼维护向信诚公司提交《越冬维护》签证,金额为106836元。信诚公司加盖了公章,工程师迟洪田、马朝凯签字:是否包含在清单内,请合约审计部门界定。监理吕洪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4月6日长建公司就16#楼2007-2008越冬维护拆除费用向信诚公司提交了《经济签证单》,金额为19279元。监理公司意见:执行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信诚公司王世杰签字:同意。2008年11月13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16#楼越冬维护方案及工程预算,预算金额为127288.49元,信诚公司及监理公司在长建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监理吕洪峰及信诚公司王世杰签字。(2)2009年9月10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就16#楼地下室抽水费用提交《经济签证》及预算书,金额为1980元,监理郑健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信诚公司的工地工程师马朝凯签字。(3)关于翻车损失。2009年4月23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经济签证单》记载:工地运沙车吉A-48673号进入工地现场时,由于外网施工的管道回填不实,导致料车侧翻,车体损坏,车主发生修车费及误工费8991元,工地发生误工费7160元,共计16151元。监理吕洪峰签字:具体费用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公章。

16#楼人防工程双方争议部分造价为1060665元。含:(1)清单增加人防门问题。鉴定公司结算此部分造价为280493元,信诚公司提出人防门清单中为暂定价格,应按实找差,长建公司提出按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价款29万元找差,信诚公司不同意。(2)涉及2009年5月21日图纸会审真实性,造价为780172元。经查,关于人防门问题。在长建公司提交的施工中购买人防门的合同信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实际价格。鉴定公司按清单价结算了此部分造价。关于地下室防水变更问题(含2009年5月21日图纸会审真实性)。(1)2007年4月29日加盖吉林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地下室防水应信诚公司要求柔性防水取消,改为德国固斯特防水系列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NBI产品,在抗渗混凝土内侧使用,不少于两层。根据该通知一期4#楼地下室防水改为水泥基内防水,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此进行了施工,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长建公司施工的二期地下室工程亦是据此施工的。2009年5月21日在信诚公司办公室,由长建公司、北京九建恒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新兴人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盖章的《图纸会审记录》第2项长建公司就人防地下室内墙、柱及梁板是否抹灰、是否刷水泥基防水层向设计单位进行了咨询,设计单位告知长建公司:不抹灰,底板、墙柱、梁板刷水泥基防水层。第10项长建公司询问地下室由于回填700㎜厚种植土,考虑植物根穿透一般防水层,能否改为铝铂防水;设计单位答复不改。同时对地下室其他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信诚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信诚公司工地工程师马朝凯在同样加盖以上三个单位公章的2009年5月19日《图纸会审记录》上签了字。信诚公司虽对以上设计及监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公章不真实、为长建公司伪造;其所主张新兴公司无相关变更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2011年监理公司工程师信长龙经公证证实:1、4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经信诚公司与设计院协商,改为德国固斯特防水系列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NBI)内防水,两遍完成。二期16#、18#地下室防水信诚公司沿用一期做法。长建公司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是按此施工的。2011年8月10日信诚公司的工程师马朝凯证实:16#及16#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信诚公司确定沿用一期作法,继续采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内防水,施工单位按此施工。同日,信诚公司的工程师陈某、张某祥亦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3)双方签订的2007年7月10日11-13、1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项约定:信诚公司指定品牌材料包括:防盗门、对讲门、地热、防水等。(4)该项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信诚公司、设计及监理单位对此未提出异议。地下室施工结束后,2009年9月23日信诚公司工程师马朝凯在长建公司提交的确认16#人防工程施工部分项目、工程量的经济签证上签字,监理公司同时加盖了公章。2010年9月4日信诚公司召开质量维修专题会议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汇总,2011年5月13日通知吉源公司维修时发的《工作联系单》仅记载:16#楼屋面(包括地下室部分)防水工程一直存在渗漏,要求进行铺粘整改,未对地下室防水变更设计施工问题提出异议。2013年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就长建公司、信诚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资料提出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亦未提出地下室防水隐蔽工程存在问题。信诚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单》虽通知长建公司:16#人防与其连接的13#、14#、16#底板均未按设计施工,要求长建公司拿出处理方法与方案。但次日图纸会审及该项隐蔽工程验收时,信诚公司及监理再未提出异议,长建公司亦按变更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2011年4月信诚公司向长建公司发函,就16#楼防水未按设计施工、导致渗漏及裂缝、要求长建公司整改。

关于水电费问题,经查,信诚公司自认工地安装了电表,未安装水表。《补充合同》第11.7条约定施工现场应安总电表。水电费由信诚公司向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垫付。水电费的收费依据长春市相关标准执行,在信诚公司下发缴费通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信诚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按照相关费用总数,结合长建公司施工面积,自行计算出长建公司施工及生活用水、施工用电费用共计2248313.717元。长建公司对信诚公司自行计算的水电费用不予认可,主张施工中大部分甲方外委工程费用未进行扣减,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中长建公司实际用水及用电数量。鉴定公司2014年7月31日出具补充鉴定该部分费用为:一、二期长建公司施工面积为81862平方米,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2009)14号《关于2009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7项:“由发包人负责缴纳施工水、电费时,水、电费按承包人确认的水、电实际计量数和水、电费定额单价结算;没有安装水、电表无法确定水、电用量的工程,按工程结算中分析的水、电费乘以1.16(施工中生活用水、电费系数)计算;也可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水、电消耗量(采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水耗量为0.35吨,电消耗量为7.7度)”的规定,应扣水费28652元,应扣电费630337元,合计为658989元。信诚公司对该补充意见有异议,主张施工中长建公司施工及生活用水、施工用电费用应按其结算数额扣除,鉴定公司计算的施工面积亦不当。针对信诚公司的异议,鉴定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水电费计算书》,按招投标合同变更建筑面积为96285平方米,结算出水费金额为33700元,电费金额为741395元,共计775095元。长建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后放弃了该项异议。

关于信诚公司主张代缴招投标费用问题。经查,2006年6月29日信诚公司向长春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的一期1、2、5、6、7、8#楼的招标交易费24000元,2007年9月13日向长春市财政局缴纳的33000元。信诚公司要求长建公司承担一半的费用。长建公司主张招投标费用其已向嘉通招投标公司缴纳,不应另行缴纳。

关于优质工程奖励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被评为优质是否给予奖励没有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17.3项约定:工程被评为省优给予工程总造价2%的奖励。2008年12月长建公司施工的一期1、2、3#楼被吉林省建筑业协会评为“长白山杯”奖(省优质工程)。2010年7月16日长春市建筑业协会授予长建公司施工的二期14#楼2009年长春市“君子兰杯”优质工程奖。

关于信诚公司已给付长建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查,双方认可:一期给付工程款33811520元,二期工程给付工程款68094929元(其中16#楼给付1381万元),合计101906449元。长建公司请求信诚公司自2010年4月20日(最后送达结算材料时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验收、结算及备案问题。经查,(1)长建公司施工过程中,信诚公司、监理及检测机构按规定对长建公司承建房屋的主体及结构部分均进行了分项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后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房屋交付使用后,2010年9月4日信诚公司向长建公司发的“二期工程待处理问题汇总”提出了14项瓷砖损坏、管井门变形、踢脚线脱落等工程需维修问题,未对房屋主体及基础提出异议。(2)2008年4月3日长建公司施工的1、2、3#楼经验收合格备案,施工中长建公司、信诚公司、监理及设计单位对8个分部、质量、安全及主要使用功能检测合格。二期工程长建公司于2009年8月8日陆续将二标段的房屋钥匙与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接,2010年1月10日将二期三标段交付,现信诚公司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及回迁户全部入住。(3)2013年5月3日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长建公司、信诚公司双方发的长建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记载长建公司提供的竣工技术资料存在如下问题:其中第2、3、8、9告知顶梁板、承台、地梁、基础混凝土等试块留置数量不足,无法进行试验;其余13#地面节能材料、14#楼节能材料、地下室节能及防水材料、节能材料苯板等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复试报告;塑钢窗进场复试报告无导热系数、中空露点试验报告。2013年9月长建公司委托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对18#楼地下室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批量评定值进行检测,同月24日该中心出具报告:达到设计要求。对整改第2、3、8、9等项试块留置数量不足问题,长建公司向质检站出具回复意见,已经监理公司及质检站同意用非统计方法评定: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房屋的主体及结构存在质量问题。(4)2010年4月23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公证送达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卷》。2010年6月30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报送了9#-16#、18#工程验收备案申请表、资料盖章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信诚公司的石成艳签收了以上资料并加盖了信诚公司的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2012年3月20日长建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交了1#--3#、11#—15#、16#人防及18#楼土建、水暖、电气竣工图,信诚公司的刘福东在图纸移交目录上签字并标注:长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未按规范要求就工程的增加、修改、删除内容作标注,监理单位签字由长建公司代签。(5)双方签订的、经备案的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配合信诚公司完成工程备案工作。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16.1条约定:在通过竣工验收、配合信诚公司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结算……,信诚公司以此主张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

关于16#楼施工主体问题。经查,16#楼由吉源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彦君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公司人员进行了施工。吉源公司于2006年经招投标与信诚公司签订了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小区5、6#楼工程,黄彦君当时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承建了5、6#楼工程。(1)黄彦君及长建公司项目经理栾国生自认及信诚公司工地工程师马朝凯等出具的公证证实:16#楼原为长建公司中标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16#楼与5、6#楼相毗邻,16#楼无施工场地,一直未进行施工,后经信诚公司研究,由当时工地的工程师张某杰出面与吉源公司协商,将16#楼分包给吉源公司实际施工,原招标合同不变。(2)施工中,信诚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7日会议纪要记载:二期工程16#楼施工现场东墙的洞口存在安全隐患,具体工作由吉源公司项目部负责。(3)2009年5月13日、5月30日、6月12日《工程进度及产值节点申请单》信诚公司在编号处标注:黄0801、0802、0803。2007年12月19日信诚公司在吉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会签单》中直接提出了二期16#楼工程款,与5#、6#楼一起与吉源公司结算,监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信诚公司工程师马朝凯、迟洪田签字确认。(4)2010年9月7日信诚公司单独就16#楼向黄彦君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窗体的节能检测及报送资料。(6)2011年5月13日信诚公司向原告(吉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信诚公司就5#、6#及16#屋面防水及外墙体存在渗漏问题,要求原告(吉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7)2011年1月13日信诚公司给长建公司下发的水电费用摊销的通知:直接将16#楼的水电费结算在吉源公司名下。另,鉴定机构明确:因国家禁止转分包工程,定额结算中无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的规定。

关于信诚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的其他部分事实:1.计入鉴定的图纸会审及签证部分,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人进行了现场核对,鉴定单位依据核对结果将无异议及有异议部分分列后进行了鉴定。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清单工程量误差在±3%范围内(含±3%)不予调整,超过±3%予以调整。鉴定机构在征求意见稿1、2中列了两种调整方式,鉴定人此部分鉴定采用第一种方式系当事人选择的结果。3.钢筋费率下浮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第47条第7款约定:“钢筋工程费下浮5%后并入合同价款”,鉴定机构称其是按照双方约定下浮的此部分造价。4.关于钢筋工程取费应否计取措施包干费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8.2条约定:本工程措施费用已在合同价款中统一考虑,结算时不做调整。信诚公司以此主张该部分措施包干费不应计取。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7条约定计取的此部分造价。

二审审理查明:长建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二标段的项目有11#楼、12#楼、13#楼、18#地下室,二期三标段的项目有14#楼、15#楼、16#楼及16#地下人防工程。其中11#楼共三层,为9#楼、10#楼、12#楼的裙楼,作为商业网点使用,18#为9#楼、10#楼、12#楼、11#楼的地下室部分。16#人防工程地上部分有16#楼全部和13#楼、14#楼的部分面积,及部分地上绿化工程。15#楼为单独的一栋小楼,无对应地下室,现作为物业公司的办公用房。

本案所涉及的张某祥、陈某、迟某某为信诚公司工程部员工,张某杰、江某波为信诚公司的甲方代表。

长建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毕后信诚公司对18#地下室进行了二次建设,将其中的部分更改为人防工程。信诚公司自述因小区人防工程面积不足,按照人防部门的要求应当扩大人防工程面积,故将18#由普通地下室更改为人防工程,具体施工面积和施工时间以施工合同为准,但庭后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25号】(一)关于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长建公司与信诚公司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合同的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长建公司已履行了承建工程、交付房屋的义务,信诚公司亦履行了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此后签订的各个栋号的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取费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此部分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鉴定机构按备案合同约定的方式核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未经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信诚公司已将房屋出售,业主及回迁户已入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补充协议的效力依法应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信诚公司以未通过验收、未办理交接手续、完成竣工资料移交等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抗辩,不予支持。房屋钥匙虽由长建公司与物业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物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因业主系从信诚公司处购买房屋,物业公司代将钥匙交付给业主,履行的系信诚公司应履行的向业主及回迁户交付房屋的义务,且信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信诚公司以长建公司未向其交付钥匙主张长建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义务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信诚公司购房的业主及回迁户已对长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此情形下,长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房屋非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问题,双方应依保修合同的约定,由长建公司对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相关保修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三)关于16#楼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彦君作为吉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了16#楼工程,吉源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且具有施工该工程的资质,此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2)项规定应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从信诚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信诚公司认可黄彦君作为项目经理带领吉源公司员工对16#的施工行为,故信诚公司主张工程系长建公司违法转包的依据不足,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须经竣工验收后方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吉源公司具备施工该工程的资质且黄彦君并非挂靠该公司施工,故在信诚公司已使用该工程、且工程无基础及主体结构问题的情况下,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信诚公司主张此部分工程结算应按实际施工人标准结算无合法依据,且定额结算无此规定,其此项主张应予驳回。鉴于16#中标单位为长建公司,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信诚公司大部分工程款通过长建公司给付吉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黄彦君,且吉源公司及16#楼项目负责人黄彦君对长建公司主张给付此部分工程剩余款项没有异议,故长建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此部分工程的剩余款项,应予支持。

(四)关于二期地下室防水方式变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2007年4月29日加盖设计院公章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一期4#楼地下室防水由柔性防水改为内防水。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因地下室部分相连接,二期工程地下室部分延续了一期内防水做法。(2)施工时信诚公司工地的工程师、监理马朝凯、信长龙、陈某、张某祥等人公证证实了地下室防水部分变更的事实。(3)2009年5月21日由监理、设计、长建公司盖章及信诚公司工程师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对包括16#地下室防水等问题进行了协调。(4)该隐蔽工程验收时信诚公司、监理及设计单位均未对变更提出异议,交付工程时信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5月3日质检站对该部分工程的竣工资料亦未提出异议。(5)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项约定:包括防水在内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变更的事实应是存在及双方施工时认可的。2009年5月19日信诚公司虽向长建公司提出地下室人防施工未按设计施工问题,但在二日后图纸会审及此后的验收中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5月21日《图纸会审记录》虽无信诚公司备案合同记载的工地负责工程师签字、盖章,但其他双方认可的签证、变更同样未按双方约定严格执行签证、变更规定的程序办理。信诚公司虽主张该图纸会审是长建公司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自行比对的公章不能作为鉴别真伪的依据。信诚公司虽主张新兴公司只负责人防工程的防护设计,无权对建筑结构、水暖等工程进行变更,但其认可的2009年5月19日会审记录同样涉及了地下室结构部分内容;且本案地下室设计即为人防工程,应属新兴公司工作范畴,信诚公司主张其与新兴公司合同对新兴公司设计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新兴公司的合同及新兴公司责任范围向长建公司、监理等部门进行了告知。信诚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8月6日的罚款通知单均无相应的向长建公司送达的手续,在长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分项验收及交接时向长建公司就该部分变更提出过异议,故认定该部分变更事实存在。

  (五)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计入造价的签证、设计变更部分,均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确认后,由鉴定部门计取了该部分造价。双方虽签订《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对设计变更及签证的人员、程序等作出约定,但从长建公司提供的、信诚公司后经核实的签证看,实际施工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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